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对被害人于xx进行殴打,造成于轻伤。民事部分已调处。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窜至内乡县X镇奥瑞德建材公司院内,因与被害人于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于xx右侧后肋第4、5骨折,右侧胸部皮下气肿。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于xx、马xx的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袁xx、别xx、喻x、曹xx、郑xx、高xx等人证言,内乡县公安局公(内)鉴(法医)【2010】X号鉴定书及病历,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喻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