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1-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临沧市临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诉被告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郑某某、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富临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郑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临公司签订(2009)昆三银额借字第023《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临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额度的贷款(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从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贷款利率按年息5.832%执行,每月结息一次,合同履行中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则于次年起按国家规定执行。被告富临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09)昆三银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某某、童某某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2009)昆三银最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借款合同已届满,被告富临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富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0年2月19日的利息x.55元,以及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依法对被告富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判令被告郑某某、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二、富临公司只应当对1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富临公司收到500万元贷款后,即被童某某私自转走150万元。为了防止公司资金再次被转走,公司将基本账户冻结。但是,原告以“过账回款”的名义,要求公司解封账户,致使公司账户上220万元再次被转到童某某个人账户内。童某某仅归还公司20万元,目前仍欠公司350万元。童某某之所以能够将公司资金转走,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与童某某共同承担归还350万元的责任。三、富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富临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证明文件,与合同内容不符,抵押合同应当无效。
被告童某某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欠款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清偿,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昆三银额借字第X号《额度借款合同》、富临公司股东会决议、富临公司授信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富临公司建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
二、(2009)昆三银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临他项(2009)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富临公司建立抵押合同关系,富临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
三、童某某、郑某某的担保声明、(2009)昆三银最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某某、郑某某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四、《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临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
五、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用于证明被告富临公司还款、欠款情况及被告富临公司欠本金、利息和罚息的金额;
六、富临公司营业执照,童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三被告主体情况;
经质证,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提出土地他项权证是用伪造的文书取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童某某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将在下文评述。
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一、童某某2009年6月28日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童某某确实收到公司的370万元;
二、《声明》,用于证明童某某占用公司350万元是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
三、《冻结账户申请》,用于证明富临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提出冻结公司基本账户;
四、《关于请求正常启用富临公司账户的函》,用于证明富临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致函,表示该公司的印章遗失已更换完毕,其在原告方开立的一般账户自2009年5月21日起予以正常启用;
五、富滇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童某某通过富滇银行最终将公司资金转走。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所记载的内容均为富临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主张的事实。
被告童某某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并非本人出具的;对其他证据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和被告童某某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童某某提交函件一份,用于证明童某某愿意配合归还借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认为该证据是童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童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临公司签订(2009)昆三银额借字第X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临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富临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座落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农垦中学旁)为(2009)昆三银额借字第X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09)昆三银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为临他项(2009)第X号)。被告郑某某、童某某承诺为(2009)昆三银额借字第X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2009)昆三银最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郑某某、童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人。
2009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富临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临公司、郑某某、童某某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富临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合同期届满,被告富临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富临公司的资金是否因股东行为受到侵害,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富临公司的抗辩不影响其合同之债的承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富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富临公司已收到全额贷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富临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无效,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未受清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童某某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以及被告郑某某、童某某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抗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给付截止2010年2月19日的利息x.55元,并给付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32%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二、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义务,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有权以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座落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农垦中学旁,他项权证为临他项(2009)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郑某某、童某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郑某某、童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6元,由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童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