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杜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李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杜某某(又名杜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某(略),现住(略)。
原某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某(略),现住(略)。
原某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某(略),现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62岁,住(略)。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44岁,住(略),系袁某之妻。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62岁,住(略),系袁某之妻。
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乡长。
被告拍石头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73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9岁,住(略)。
推选代表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推选代表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推选代表人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代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袁某女婿。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袁某妻子。
袁某、原某某、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任某政府工会主席。
被告拍石头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王某某,男,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某诉称,我(略)村界内的全部土地山林,皆属于(略)全体村民集体所有。2001年5月间,本案被告袁某(辉县市人大主任)利用事先得知上级政府退耕的惠农政策即将在辉县市山区实施的有利机会,便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以其女婿原某某、其妻肖某某的名义,假借耕地承包、荒山拍卖等各种名不符实的形式,在不向我村集体支付分文的前提下,便将我村的耕地184.1亩、山林4660亩全部侵占。后袁某又以原某某、肖某某二人的名义用被其侵占的耕地山林,与辉县市林业局签订了虚假的退耕还林和荒山承包合同,骗取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偿费和山林承包费。结果,我村大片集体耕地山林化为私有,(略)广大人民失去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
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略)村村民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耕地,仅农业收入一项,就累计损失x元之巨。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一家不仅未在被其侵占的耕地山岭上植树造林,反而将耕地上原某的成材果树、杂树砍伐殆尽,并把被毁的树木粉碎后培养香菇以牟取暴利,数年间被其毁掉的各类果树、杂树达x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还长期运用大型机械挖山采石,致使大片植被遭破坏、水土流失加剧、粉尘污染严重的生态灾难,使国家集体蒙受了难以估计的损失。
被告拍石头乡政府和松贡水村委会,明知自己对(略)的耕地山林不具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却在袁某的授意下,以已经与原某某、肖某某签订了“耕地承包、山林拍卖”合同为由,将(略)的土地184.1亩、山林4660亩交给袁某、原某某、肖某某非法占有,至今未向(略)村民出示过合同书,由于没有合同书作为依据,而不能依法行使撤销无效合同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冒充村民代表,在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擅自在合同书上签字画押,对侵权一事起到了辅助作用。因此上述四被告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三人为侵占(略)村集体财产,而与无主体资格者签订的所谓耕地承包荒山拍卖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三)(四)(五)(七)项所规定的无效行为。因为,该合同仅仅是用于侵权的工具,而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具备合同要件。上述三被告侵占(略)耕地山林,毁坏村民果树的行为,已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
1、依法要求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耕地184.1亩、山地4660亩。
2、依法要求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耕地损失x元(184.1亩×每亩年收入600元×8年=x元)。
3、依法要求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毁坏果树、杂树损失x元(被毁树木x棵,每棵80元,合计x元)。
4、依法要求被告拍石头乡政府、松贡水村委会、刘某某、刘某某以适当形式向(略)村民赔礼道歉。
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共同辩称:
1、袁某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某对袁某的起诉。
2、原某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几个被告不可能同时共同侵权,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是同一案件被告。
3、原某起诉的是侵权,但现在没有侵权事实,被告的行为不够成侵权,没有侵权损害事实。
4、原某某、肖某某完全符合合同履行义务,按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司法解释,原某无资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即便行使权力,被告也应是村委会,而该二被告只能是第三人,应驳回对原某某、肖某某的起诉。
5、被告有承包合同,有林权证,原某没有承包经营权,原某无权起诉被告侵权,本纠纷应当是承包合同纠纷,不应是侵权纠纷。
被告拍石头乡政府辩称:承包合同上有乡政府加盖的公章,只要实质要件合法,乡政府均支持,至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听从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认为应赔礼道歉,乡政府会服从判决。
被告拍石头乡政府辩称:开庭前承包合同上有乡政府、村委会的公章,合同有效。当时签订时肯定有一些问题,请法院审查,若判我村赔礼道歉,村委会坚决服从。
被告刘某某辩称:村委会在我(略)开会让把山林承包给袁某,村民都不同意,结果会也没开成。2001年5月的一天,村书记王某某让我坐车到辉县县城,扛不住袁某、王某某等人的软硬兼施,被迫在合同上签名,只在一个合同上签名,袁某把合同拿走,以后没给我,也没见过,第二天我就告知书记王某某,“村民不同意,以后会出事的”。袁某、原某某、肖某某占我(略)耕地180多亩、山林4000多亩,(略)自然村从来没有见过合同书,更没有得到过一分钱。2002年袁某砍伐被占土地上的果树、杂树,粉碎了养香菇赚钱,栽了香椿树采摘香椿赚钱,头两年除把(略)上的原某少量柏树挖了重栽之外,再没有进行过任某绿化。袁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我本人所能阻止的,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应驳回原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某起诉的不正确,不应由我赔礼道歉。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是否应返还非法侵占的耕地184.1亩、山林4660亩。2、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某偿原某的耕地损失x元。3、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是否应负连带责任某偿原某毁坏果树、杂树损失x元。4、被告拍石头乡政府、松贡水村委会、刘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向原某赔礼道歉。5、本纠纷是侵权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应驳回原某的起诉。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是:松贡水村地处山区,(略)自然村有耕地和山林,袁某任某县市北干渠工程指挥长时(北干渠通过(略)自然村)和松贡水村干部相互接触,2001年初协商承包(略)自然村的山林和部分耕地,松贡水村干部为承包事宜到(略)自然村召开会议,其中2001年2月11日开会征求村民的意见,有14户村民签名同意除自己选种耕地外,其他土地、山坡、树木对外承包,同时对(略)居住在外的4户村民也征求了意见,同意对外承包。后(略)自然村X村处的74亩耕地分配到农户。
2001年5月1日松贡水村的书记王某某、村主任某长有、(略)自然村组长(片长)刘某某、村民刘某某及其他村干部到辉县市城内与袁某、原某某办理签订“土地承包荒山拍卖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书甲方为“拍石头乡政府、松贡水村委会、(略)村X组”,乙方为原某某,原某某在乙方处签名,松贡水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主任某长有签了名,(略)村X组代表处有刘某某、刘某某(宝)的签名。当时拍石头乡政府无人参加,刘某某为(略)村X组长,刘某某(宝)为(略)自然村村民,村民没有选举刘某某(保)为村X组代表。刘某某陈述只在一份合同书上签名,经本院调查刘某某本人,认可是在原某提供的合同书上签的名。当时合同书上没有加盖拍石头乡政府的公章,也没有肖某某的签名。签订的合同书全部由原某某持有,未交给松贡水村委和(略)自然村代表。
合同书签订后,原某某到拍石头乡政府加盖了公章,后提出让袁某妻子肖某某成为合同书的乙方,书记王某某同意加入为乙方,肖某某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后原某某将合同书交给松贡水村委会。
合同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松贡水村干部未再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合同书约定“第一款土地承包:甲方同意将(略)自然村界内耕地中扣除现有农户承包地(共计74亩)以外的所有耕地承包给乙方长久开发使用;乙方承包期限,只要中央政策不变,承包期限不得少于70年;承包费用,税费改革前,按地亩折算的乡统筹、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为准;税费改革后,按地亩折算的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为准,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或摊派其它任某费、税、工等;付款方式为每年9月底前结交一次。第二款荒山拍卖:甲方同意将(略)自然村外边界之内除耕地、现有农户宅基地(村庄)之外的所有荒山、荒地、林地及本款第六条规定之外的所有树木一次性拍卖给乙方,只要国家法律政策不变,归乙方永远所有,山上所有资源乙方有权全面开发;乙方承包地内及地边一丈以内现有的用材成材树,甲方可在2001年12月前一次性伐掉物归原某,否则全部归乙方所有。拍卖费用共计3.5万元,其中大队1.5万元,(略)村X组2万元(含拍卖给乙方的荒山、荒地、山石与资源及本款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各种树木折价等费用),一次性付清。第三款公共部分:此合同经签字公证后于2001年5月1日开始生效”。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拍卖程序,也未进行公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原某某、肖某某投资在(略)山上种植香椿树、修路等进行了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了荒山拍卖款3.5万元和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
2004年2月5日肖某某持合同书到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经林业局核实,于2005年5月10日给肖某某核发了x编号的林权证,核实面积为2595亩。在肖某某、原某某承包前,辉县市政府于1986年向(略)村村民发放过林权证,原某向本院提供了部分村民12户的林权证原某。
2002年3月辉县市政府与拍石头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面积300亩,就是指原某某、肖某某在(略)自然村进行的退耕还林,辉县市政府退耕办核实耕地面积300亩,树种以香椿为主,历年经过县级自查,从2002年至2008年,总兑现给原某某补助资金x元,其中种苗补助x、生活补助x元、粮食补助x元(除种苗一次性补助外,每年补助生活和粮食款为x元),原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对300亩退耕还林地申请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由于松贡水(略)自然村村民信访原某某退耕还林问题,辉县市政府退耕办公室暂缓兑现原某某的退耕还林补助,同时退耕办公室组织人员对退耕还林面积进行了核查丈量,由于村民、承包人争议较大,地块分布零散,核查丈量了一部分无法继续开展,已丈量核实的退耕还林土地是174.1亩。
2007年7月24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对(略)自然村群众举报袁某毁坏林木粉碎栽香菇一案进行了调查。
原某所称的山林4660亩、耕地184.1亩、被毁果树杂树x棵,是原某各户陈述数据的汇总,无充分证据证明。辉县市政府对拍石头乡X村委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略)自然村也无土地使用证,村委会未能向本院提供(略)自然村的耕亩面积和山林面积地亩帐相关资料,松贡水村委会在原某提交的耕地面积和山林面积统计表中加盖了公章,陈述未对面积进行核实。
原某陈述2006年前不断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被告袁某、原某某、肖某某侵权问题,未得到解决。2006年10月(略)村民在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印了该案两份不同版本的土地承包、荒山拍卖合同书。于2006年12月12日以松贡水村(略)村X组的名义书写起诉书,要求1、判决土地承包、荒山拍卖合同无效。2、赔偿经济损失费200万元,被告是江山、拍石头乡政府、松贡水委员会,拟到新乡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费缴纳困难,未能立案。(略)村民要求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为此原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略)自然村的部分耕地和山林,虽经村民讨论同意对外发包,但本案中的承包合同书具体内容(条件),未经村X村民代表讨论,除自种的74亩土地以外的耕地和山林(几千亩)对外发包的合同内容(条件)是(略)自然村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经讨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书中注明是荒山拍卖,未进行拍卖竞标程序,合同书中约定“此合同经签字公证后于2001年5月1日开始生效”,约定的“公证”条件未进行,综上所述“土地承包荒山拍卖合同书”属无效合同。
被告原某某、肖某某、袁某无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就对(略)自然村的耕地、山林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侵犯了松贡水村委会((略)自然村)对耕地、山林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原某作为(略)自然村X村民,有权对承包人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原某某、肖某某、袁某理应将实际经营的耕地、山林返还给原某。对被告承包人提出的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而不属侵权纠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承包荒山拍卖合同书虽然确定为无效合同,但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合同内容的过错应由松贡水村委会、(略)村X组承担,松贡水村委会将耕地和山林交付给承包人经营,同时也接收了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农业税、乡统筹)承包费和拍卖荒山款,(略)自然村村民未得到承包款项是由于松贡水村委会与(略)自然村内部管理分配机制造成的,承包人对民主议定无过错,对原某主张的每年收入600元也无证据支持,故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种植(略)自然村耕地的损失,故对原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提供的承包人毁坏树木的证人证言大部分是(略)自然村X村民或亲属,与原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承包人毁坏树木的法律事实,故对原某要求承包人赔偿毁坏果树、杂树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对(略)自然村群众举报的袁某毁坏林木粉碎栽香菇一案还正在调查处理中,故对原某要求鉴定粉沫树种成份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松贡水村委会和(略)村X组原某长刘某某未经过合同书中约定的拍卖程序,也未就承包合同的具体条件公布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背民主议定原某就和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同时松贡水村委会收取拍卖费和承包费,将耕地和山林交承包人实际管理经营,侵犯了(略)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理应向村民赔礼道歉。拍石头乡政府在未实质审查发包耕地和拍卖山林程序是否合法的情况下,批准并在承包合同书中盖章,同样侵犯了(略)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向(略)自然村村民赔礼道歉。被告刘某某在未被选为村民代表的情况下,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书中签名,造成违法承包,应向(略)村民赔礼道歉。
被告袁某最初接触松贡水(略)村,积极促成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也实际参与了承包经营,其妻肖某某在承包合同中签名,应是家庭承包经营,袁某和肖某某应共同承担权利义务。
承包人在承包经营(略)耕地和山林期间,享受了国家的惠民政策,同时进行了投资,承包人未向本院提供进行投资的有效证据材料,也未提起反诉,此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肖某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略)自然村的耕地和山林返还给原某((略)自然村村民)。
二、被告拍石头乡政府、松贡水村委会、刘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略)自然村张贴书面材料向原某((略)自然村村民)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某负担x元;承包人原某某、肖某某、袁某共同负担100元;拍石头乡政府、松贡水村委会、刘某某、刘某某各分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