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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超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

第三人林某

第三人上海某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超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上海某建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梁某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8个月),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某公司已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某公司。嗣后,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还款200万元、10月22日分别还款200万元和100万元、10月23日还款100万元,合计还清全部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因某公司在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于同年10月23日还清,某公司就该笔借款只应支付2007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的利息计x元,然而原告利用被告对其信任,向某公司多收利息,致使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x元、2008年11月7日支付x元,合计支付利息x元,原告多收利息x元。据此,某公司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某公司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本人确实为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但被告某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就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人应从还款当日就免除了担保还款责任。

针对被告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归还系争的100万元,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返还事由。

第三人林某述称:本人是由于相信原告而借款给被告,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说法和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被告某公司借款后曾分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08年7月8日支付17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x元、同年11月7日支付x元,合计支付利息x元。2009年1月5日,被告某公司会计徐良禄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向吴某借款100万元,担保人为梁某,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中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公章。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徐良禄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以及案外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某”,法定代表某为梁某)之间曾有意合作经营,原告也参与了合作前期的融资工作。但各方因对成本分担和利润分享等未作出约定,未能达成合作协议,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某合作体虽最终未成立,但实际已发生了资金运作情况。关于四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情况,如无某公司参加核对无法对清相关账目。

原告表某其曾参与合作,因合作一直未谈拢,原告暂时为梁某和某公司在需求资金时筹款,筹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梁某指定账户(某公司和某公司账户);一种是客户款打入原告私人账户。原告的工资是由梁某打给某公司出纳员胡佳,再由胡佳发给原告。

被告表某,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曾准备组建联合公司,并在一起联合办公,因某公司欠银行贷款和自身开展其他业务需占用资金,某公司和某公司为能促成联合,从2005年8月陆续为某公司筹措资金,帮助贷款、垫付利息等。因合作未成功,联营各方又是独立法人,财务管理、资金往来都各自负责,无法实现统一,债权债务也只能通过各方财务核对才能搞清。原告是某公司派来参与拟成立的合作公司管理,因合作公司未成立,故没有明确的职务,但她代表某某公司,实际操作了某公司通过某公司和某公司向银行贷款而占用资金的各项还贷付息业务,在还贷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时,她利用个人关系到温州高息融资。

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在工行高桥支行的账户,主要用于平时与某、景宁某、某公司的资金往来的调度,实际掌控人为梁某。

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某徐广春向本院表某:1、原告是某公司的老板介绍进入合作项目,准备做财务;2、某公司开设的账户是为了某公司的贷款,账户事实上是借给某公司用,但没明说借用,进入该账户的钱主要是替某公司归还欠工行外高桥支行贷款,某公司不过问资金来源,梁某也提供某公司很多资金,具体由原告在操作;3、合作各方曾合意让梁某做总经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将系争的10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已还款,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五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600万元,并支付600万元的借款利息x元;3、证人徐良禄证词(到庭作证),徐良禄称其盖章的“证明”是在公司处于混乱不正常的状态下出具的,当时公司主管梁某离开上海,其与他失去联系,因原告一再要求并表某其手中有借条,该“证明”不是主要的,本人想梁某理回来后会弄清楚的,而且原告与本人又在同一个楼面办公,碍于情面才在“证明”上盖章,经反复查账,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汇入公司的100万元,公司已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表某,证据1中的600万元,除了7月11日的100万元是原告本人借给被告某公司外,其他款项都是被告通过原告向其他人融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07年10月22日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还林某的借款,不是还原告的;证据3证人徐良禄所述不是事实,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表某是属于被告的陈述和观点。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说法,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某公司的账号是被两被告借用,实际真实的借款人是两被告,其中2007年10月23日的一笔100万元是两个被告借用原告的账户归还林某的借款,实际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且2008年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梁某所写的“资金往来账目情况”,证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借给两被告的100万元至今未归还,且证明2007年9月21日向林某借贷的200万元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月4日归还,进一步证实某公司打入原告的100万元是为了归还林某;3、某公司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两被告借用某公司账户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林某、曾小芬、温州市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70万元的事实;4、林某的银行进账单、划款凭证及林某的书面证明,证明两被告向林某借款200万元并已归还的事实,其中2007年10月23日归还的100万元是两被告借用原告的账户归还林某的借款;5、证人曾小芬的书面证明及被告银行划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曾小芬借款70万元及归还70万元的事实;6、温州市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银行凭证及证明,证明两被告向温州市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归还200万元的事实;7、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08年11月7日,证明两被告至2008年底尚有100万元借款未还原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某公司的情况说明,除了对第三段利息的支付表某没有异议外,其余表某均不认可;证据2是梁某根据原告口述及书面材料所作的整理记录,梁某记录的内容仅仅用于核对账目绝不是对内容的确认,原告也承认其事后又添加和修改了许多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某公司向林某、曾小芬、温州润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事实,不是两被告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林某是借款给某公司,而非两被告,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还款,林某收到原告与某公司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不知原告账户,也没有向该账户划款,该账户的收支均与被告无关;证据5中的一张“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曾小芬的钱是借给某公司,不是给两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对曾小芬的证词有异议,钱是汇给某公司,而非被告,委托还款必须出示委托书;证据6只能证明某公司与润新公司之间发生借款还款事实,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所有的利息都是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的,原告是利用被告管理不严以及对其的信任而多收利息。

第三人林某、第三人某公司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原、被告对于系争的100万元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各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借条原件,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归还借款理应及时收回借条原件,原告除了手中持有借条原件外,还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即被告梁某抄写的“资金往来账目情况”、徐良禄的“证明”以及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梁某对“资金往来账目情况”中记载的账目虽有异议,但梁某与原告之间核账的行为,至少表某涉及双方之间以及合作几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的融资和调度等主要由梁某和原告负责,被告梁某在抄写“资金往来账目情况”时,并未对其中记载的一笔涉及被告某公司归还林某100万元提出异议。在同一段时期内发生几方且多笔资金往来的情况下,确实需要对各笔资金来源去向、用途作出确定,对此,原告为了区分其本人的借款与其他借款以及借、还款去向,在“资金往来账目情况”中列明,并要求被告某公司会计徐良禄作出书面证明,原告的这种做法是比较符合常理。而被告某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如果账上确实显示已还清原告本人的借款,则就不应再向原告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特别是该公司的会计更不应向原告出具“证明”,虽然被告某公司的会计否定了“证明”的事实,但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原告的说法合法有据,更具合理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梁某对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梁某

代理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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