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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组织淫秽表演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9日至12日,滑县X乡X村古会。会前,经被告人杨某介绍、撮合,延屯村村民赵占林、张勇坤(均已判刑)与海马歌舞团团长刘海军(已判刑)签订了演出合同,并要求每场都要有裸体表演。在该村古会期间,被告人杨某、刘海军伙同朱千里(已判刑)等人组织女演员在延屯村演出时当众表演脱衣舞,利用性器官进行淫秽表演活动,每天演出二至三场,共表演四天,十一场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与同案犯刘海军、朱千里、赵占林、张勇坤的供述及淫秽表演女演员段某、毛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刘海军、朱千里、赵占林、张勇坤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组织进行宣传色情的淫秽性演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共同犯罪。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况,原判量刑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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