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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提起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4月,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签了三年合同,被告一次性交清三年房款共计x元(共2间房屋,每间550元),原告给被告出有收款证明手续,起止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目前房屋租赁期已满,我要求收回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间每月550元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1999年5月12日租赁原告的2间门面房的,当时,原告的房屋在闲着,原告说让被告想用到什么时候就用到什么时候,房租随行就市,双方没有签合同。200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说房租虽然还未到期,但原告急需用钱,让被告预交5年房租。因为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就预付了3年的房租,计款x元。2010年5月3日,被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原告说到期后再交,仍按原来的口头协议一年一交。后来原告又让被告准备一年的房租x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说每间最低1200元,被告为了生意只能认可。2010年8月11日,被告预交房租时,原告又说只让被告租赁1间房屋,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直至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被告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当时原告说是5年的租期,实际房屋并未到期。2009年11月29日,在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x元。既然原告提前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且原告的诉讼行为造成被告经营困难,被告不应支付现在的房租。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被告说是5年的租期没有证据。原告每次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均有缴款人、收款人姓名、金额、起止日期,此即为合同。被告的装修行为是为谋求个人私利、营造经营氛围,原告不应赔偿其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位于新蔡县X镇X街西段南侧的门面房2间出租给被告从事个体服装经营。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4月11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年租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预交房费叁年整,计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x元),起至日期2007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收款人彭某某2007年4月11日”。2010年8月12日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因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间每月550元计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承租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后,安装了玻璃门X套、2间吊顶及门头装饰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1份,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及建筑许可证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刘建印、常贯友、高启辉证明各1份。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3份证明有异议。该3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2间门面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租金、租期、以及承租人和出租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收条中的约定,争议房屋的租赁期限截止于2010年8月12日(3年),至起诉之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口头协商的租期应为5年(截止于2012年8月12日),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至实际返还房屋的租金,系对被告违约后产生的损失请求,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每间每月12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争议房屋附近的门面房租金为每间每月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按照每间每月1000元(即两间每天66.67元)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由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因无约定,且被告添附的玻璃门、吊顶、门头等均可以拆除,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x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彭某某位于新蔡县X镇X街西段南侧的门面房二间,并对该房屋内被告装修的吊顶、玻璃门、门头装饰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每天66.67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判决第一项的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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