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等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处,将丁某强行挟持至禹州市X镇涧头河等地,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对丁某殴打致其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任某约被告人邢某、张某乙、李某开车寻找其妻康某,在禹州市X镇X路口处,看到受害人丁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康某时,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上前把丁某、康某强行拉至车上后,将丁某挟持至禹州市X镇涧头河等地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对丁某进行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张某乙与受害人丁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人补偿丁某1万元经济损失,丁某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某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将1万元支付给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康某、丁某、王某、张XX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派出所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乙、邢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予以赔偿,对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