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10年8月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风俗习惯不同,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2010年8月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好,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