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董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潘某某、董某结伙,经预谋后于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携带砖块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X路某号门口,尾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用砖块等物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当场从黄某裤袋内抢劫得皮夹子1只,内有人民币120元及银行卡等物。
2、被告人潘某某、董某结伙,经预谋后于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至上海市X路、某某路路口,拦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某路、某路南侧300米处,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潘某某、董某当场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抢劫得腰包1只,内有人民币70余元。嗣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QQ号,并对董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董某网上追逃,2010年5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X街某号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王某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董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采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苏某提出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抢劫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交代的是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苏某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被告人董某的QQ号及对董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可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苏某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砖殴打被害人,抢劫钱财,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潘某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董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董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