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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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抢劫、盗窃,被告人郭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在闽清县X镇防洪堤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张某某的手机及18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人民币。(二)盗窃罪:2006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在闽侯县X镇盗窃了一部本田太子摩托车,价值209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丙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抢劫及盗窃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他只抢走被害人张某某70元钱,其余的钱是郭某甲拿走了,具体多少不知道。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其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是被告人林某某拿走并扔到河里,具体包内有什么东西其不知道。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有分给他60元钱。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9年8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在闽清县X镇溪滨公园闲逛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廖某某在散步,被告人林某某怀疑被害人张某某是前段时间殴打其朋友“阿伟”的男子,就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商量去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郭某乙先过去摔了被害人张某某一巴掌,为了防止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廖某某报警,被告人林某某让被告人郭某乙到十几米远的地方控制住廖某某,其和被告人郭某甲两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持被告人郭某甲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劫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钱包。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有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7日凌晨,他和朋友廖某某在闽清县溪滨公园的防洪堤处散步时,有三个17、18岁的男子走到其身边问其名字,后三个人对其进行殴打,有个人还持匕首。后来,个子较高的那个人从其身上抢走诺基亚手机和钱包。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对三名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7日凌晨,她和被害人张某某在闽清县溪滨公园的防洪堤处散步时,有三个17、18岁的男子走到张某某的身边,三个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有一个男子将其拉到一边并控制住她,她有听到张某某在叫喊。后来,有一个中年男子劝那三名男子不要再打了,否则就报警,于是那三名男子才停手。事后,张某某说他身上的手机和钱包被抢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间,他帮助郭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人民币,但没有写收条。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到匕首一把,以及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760元人民币。

6、(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梅看释)字[2009]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1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09年9月16日被抓获。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7日凌晨,他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闽清县梅城溪滨公园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之前殴打过“阿伟”,他就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说去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他让被告人郭某乙去看住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殴打后,他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强行拿走手机一部和钱包。后来,为了被害人张某某不去报警,他们三人共同赔偿了张某某2000元钱。

9、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7日凌晨,他和林某某、郭某乙三人在闽清县梅城溪滨公园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和一个女孩子在散步,被告人林某某说那个男的好象就是前段时间殴打“阿伟”的那人,说去打被害人张某某,于是三个人就过去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乙负责看住那个女孩子,他和被告人林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持他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后,从被害人身上拿走手机和钱包。后来有个中年男子劝说后他们才停手。前段时间,他们三人有凑了2000元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

10、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7日凌晨,他和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在溪滨公园闲逛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和一女孩子在散步,被告人林某某说那男的好象就是前段时间殴打“阿伟”的人,说去报复一下,于是他先过去摔了一被害人张某某一巴掌,后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也过去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来被告人林某某让他去看住那个女孩子,于是他就站在离他们十几米远的地方看住那女孩子,有看到他们两个一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并让被害人将手机给他,被害人不给,于是被告人林某某就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后来有个中年男子劝说后,被告人林某某和郭某甲才停手。案发后,他们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钱。

11、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丙户籍证明,证实他们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劫取被害人张某某1800元人民币的指控,只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无其余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二)盗窃的事实

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林某某提议,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窜到闽侯县X镇一网吧门口,盗走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的本田太子MCB摩托车一部,价值2090元人民币。盗得后,该车由被告人林某某使用。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时,该车被公安人员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等人一起到闽侯县X镇玩时,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去偷一部摩托车其自己用,他说盗车的事情不做,于是就走到离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100米远的地方看他们偷车。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2090元。

3、现场指认的照片,证实现场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到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的本田太子MCB摩托车一部。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被告人林某某、郭某乙等人一起到闽侯县X镇玩时,林某某看见路边有一部没有上保险锁的摩托车,就提出去把车偷了给他自己用,郭某乙说盗车的事情不做,于是就走开,他和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将该车盗取。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一起到闽侯县X镇玩,看见路边有一部摩托车没有上保险锁,于是就提议将该车偷了,郭某乙说不做,于是他就伙同被告人郭某甲一起将该车盗取,并归他本人使用。他被抓获时车,该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9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张某某被劫取现金18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抢劫、盗窃犯罪中情节较同案重,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郭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车架号为x,动力号为x的本田太子MCB摩托车一部由扣押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代管,待找到被害人时予以归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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