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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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乙抢劫、盗窃、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窜入闽清县X镇X村徐某某家准备盗窃,6时许,当徐某某起床准备喂鸡时,被告人林某乙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对徐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后,抢走徐某某佩戴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188元),并损坏徐某某手上的玉手镯一个,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盗窃罪:2009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黄某丙家中盗走现金x元、重17.11克的黄某一块(价值人民币3850元)。(三)诈骗罪:1、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乙编造各种理由分别骗走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游某某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1472元)、程某某的索爱W760手机一部(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徐某某、黄某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77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翻墙进入闽清县X镇X村徐某某家后门围墙内准备盗窃,因房子后门未能打开,即躲在围墙内走廊的水池边。当日6时许,徐某某到走廊准备喂鸡时发现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乙即将徐某某摁在地上并欲抢走其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徐某某反抗时,被告人林某乙持木棍对徐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因徐某某用左手臂抵挡,其手上的玉手镯一个被损坏,被告人林某乙抢走黄某项链后逃跑。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7188元。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颈部、左右手臂多处受伤,其中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林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到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7日早上6点多,她到家一楼后门准备喂鸡,早已等在那里的“阿弟”向其要钱被拒,便扯走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她反抗时被“阿弟”用木棍打伤头部,左手臂也被打成骨折,玉手镯被打碎。经辨认,当晚抢劫她的男子系被告人林某乙。

2、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早上6时许,他在自家门前听到徐某某又哭又叫的声音,就爬上徐某某家的围墙,看见徐某某被一个男青年摁在房子后面的水池边,他大声喝斥,那个男青年才跑掉,后他发现徐某某头部有被打的痕迹。

3、证人林某己、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听徐某某说被人抢劫,并在现场看到玉手镯被损坏的小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徐某某厝提取到木棍一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闽清县X镇X村林某忠(徐某某儿子)厝后门围墙内及现场情况。

6、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2009)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头部、颈部、左右手臂多处受伤,其中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7、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7188元。

8、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他从后门翻墙进入林某忠家打算偷东西,因门开不了,他没有进入房间,就在这家的后门水池旁睡着了。早上6时许,早起喂鸡的阿婆发现他并尖叫,他就将阿婆压在地上,心想既然被发现就抢阿婆的东西,即用手去拉其金项链,因阿婆反抗,他用木棍敲打其头部,阿婆还用手去挡,他抢走金项链后因被邻居发现就逃跑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事实:2009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黄某丙家,在二楼一个房间的粮仓内盗走x元人民币、重17.11克的黄某一块(价值人民币3850元),而后将黄某拿到福州进行变卖,将上述非法所得全部用于赌博。被告人林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到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他家二楼杂物间内的人民币x元、黄某5钱多及存折等物被盗。

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底,一个年轻人到他店里将一个重17.11克的金块换了3000元钱及一枚价值400多元的白金戒指。经辨认,该年轻人即被告人林某乙。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丁处扣押到黄某17.11克,并已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闽清县X镇X村X号黄某丙厝及现场情况。

5、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被盗金块价值为3850元。

6、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上午9点多,他窜入黄某丙家二楼一个杂物间,将放在房间粮仓中的x元现金及一个黄某块盗走,后他将黄某拿到福州一个珠宝店里以3000元价格卖掉,这些偷来的现金和黄某换来的钱都被他赌博输光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诈骗的事实:1、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乙窜到福州市X街拜丽德服装店内,以其在惠泉集团即将升任主管需打点关系为由,骗走其前女友的老乡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2、2009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窜到福州市X路北江小区门口,以要去火车站接朋友需手机联系为由,骗走同宿舍的游某某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2元)。3、2009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窜到福州市X路永辉超市对面的东北菜馆,以借打手机为由,骗走其朋友程某某的索爱W7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她老乡已分手的男朋友到她店里以其在惠泉集团即将升任主管需要点钱做关系为由,骗走她人民币1000元,从此杳无音信。经辨认,骗她钱的人是被告人林某乙。

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大约2009年7月5日9时许,与他合租房子的男青年以要去火车站接朋友需手机联系为由,借走他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但一去不复返。经辨认,上述男青年是本案被告人林某乙。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她在一个小食店碰到小林,小林某借打手机为由将她的索爱W760手机一部拿走,后不见人影。经辨认,小林某本案被告人林某乙。

4、被告人林某乙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乙诈骗李某某、游某某、程某某的地点分别为福州市X街拜丽德服装店内、福州市X路北江小区门口、福州市X路永辉超市对面的东北菜馆内。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骗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索爱W760手机一部价值分别为1472元和1300元。

6、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对其诈骗李某某、游某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被害人和所骗手机的品牌和型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1、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下午到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构成入户抢劫,因被告人林某乙入户后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是因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林某乙是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徐某某,故其行为虽是在户抢劫,但不构成入户抢劫,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对其犯抢劫罪及盗窃罪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并在抢劫中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徐某某、黄某丙、李某某、游某某、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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