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乙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乙小区某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能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13.5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1,560.8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被告购买房屋时的物业公司系上海市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被告家中的房屋漏水原告也未及时修理,引起被告更大的损失;3、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质量差。缺乏专业人员对公共部位进行保养维修;小区卫生脏乱差;安保人员不尽职;绿化无人管理;账目不清,收取费用不提供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上海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乙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X镇乙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自物业交付使用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时终止。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2元。2006年5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对该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乙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小高层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
本案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乙小区某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9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上海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乙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重新审核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综合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113.50元(1.60元/月平方米×95.22平方米×27个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的抗辩: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分两部分,部分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乙小区前期物业合同,部分依据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关于前期物业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确认,原告在签订该份前期物业合同时名称为上海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经更名为现在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业委会对外作出的决定对于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且自前期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一直对于乙小区进行实际管理至今,故本院确认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此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被告为此提供的相关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照片尚难以证明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而且小区的管理除了有赖于物业的服务,更需要靠全体业主提高素质自觉维护,当然物业管理企业在管理过程中也应该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共同创造和谐的小区环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为拒付物业费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1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