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三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西三江县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助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小培、张添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开庭审理,书记员苏进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若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合同有效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后实际履行至2001年。截止200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x.26元与逾期利息x.27元,共计x.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x.5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
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某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电脑查询单,证实被告具备法人资格;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回执》1,证实被告确认欠款款金额;4、《回执》2,证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证实原告对被告存在有效债权;6、《利息计算法》,证明逾期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199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若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既然是款到发货,就不存在欠货款;2009年3月19日的《回执》该回执中载明“我公司已提贵公司未开发票部分金额x.83元”,这部份内容令人费解,原告作为广西知名企业,怎么会有售货未开发票呢,且“回执”是唐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应视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2001年9月20日的“回执”,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应以提货单为准,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该“回执”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26元,回执1和回执2相矛盾,以谁为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付款,但原告未开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50万元,认为证据5不能认定欠款事实,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回执中明确被告2001年8月底止尚欠原告货款x.26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充减玉林通达化建经营部二笔货款,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充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实际货款数额,但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系;原告提供的证6只能证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法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日在广西北海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烧碱《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这需方,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若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合同有效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后实际履行至2001年。2001年9月20日被告财务科给原告计财部回执载明“我单位至2001年8月底止尚欠贵公司货款x.26元”,未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撤回起诉,因未能履行,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1年9月20日被告财务科写给原告计财部回执充分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之规定,该回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2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以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2009年9月24日前的利息损失未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对被告的观点不采纳予;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对该笔尚欠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未能确定原告权利何时被侵害,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为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受到侵害,并且2009年3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给原告的回执确认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x.26元及利息,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1.1元,被告三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7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助高
审判员曹小培
审判员张添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苏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