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芙桢,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韦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罗某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某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罗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韦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25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0年4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只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并没有提供被告罗某收到借款的收条及其他凭证,被告罗某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提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罗某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罗某提供了该笔借款,因此该份《个人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