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晓红,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余某与被告侯某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鱼广会、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1年3月6日,西安市X区新丰工贸开发公司出让新丰街X路中段39.1×14(米)的土地使用权时,其支付土地出让金4万余某,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7、8月份,再与被告侯某达成以8万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口头协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被告即在该块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居住至今。但是,被告侯某至今尚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口头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
被告侯某辩称,2008年5月份,其与余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从新丰工贸开发公司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8万元价款转让于我,且转让价款已在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即交付了土地出让卡。2008年7月底至12月初,其已在该块土地上建成两层框架、砖混结构的房屋约500多平方米,且居住至今。在建房期间,原告也来祝贺,并未对转让价款支付事项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诉讼期间,虽经司法评估其房屋造价为43.8万余某。但是,由于该鉴定未按当前市场价格确定,其结论显失公平,故要求按市场公允价重新予以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西安市X区土地局向新丰工贸开发公司作出临土发(1999)X号关于转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临潼区X组、赵某组耕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给西安市X区新丰工贸开发公司建设新丰农产品综合市场的批复”通知。2000年4月份,西安市X区新丰工贸开发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案外人沈××以后,因沈××要求放弃受让、委托出让人再行转让。2001年3月6日,新丰工贸开发公司又将该块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新丰工贸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新丰工贸开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工商业使用土地出让卡片》。该出让卡片记载了出让地址、出让面积、出让价格、基建要求等项内容。2008年5月—7月间,原告在尚未申办、取得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又与被告达成以8万元价款转让该块土地的口头转让协议,并将《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工商业使用土地出让卡片》转交给被告。2008年7月底到12月上旬,被告即在该土地24.94×10.26(米)的范围内,建成了两层框架、砖混结构的房屋约500平方米,并安装了水、电某,又在院内打小口水井一眼,且对房屋装修,居住至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侯某亦同意造价鉴定。经司法委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房屋及水、电某、装修等工程项目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土建工程造价x.13元、装修工程造价x.26元、给排水工程造价x.26元、电某工程造价x.41元,合计x.06元”。鉴定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意见未按当前市场价确定价值,并向鉴定人提出重新计算造价的书面异议,经鉴定人再次审核,已向被告作出了书面回复,且维持其鉴定意见。但是,被告对此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按市场公允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审理中,虽经本院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对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X区新丰工贸开发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工商业性用地的出让卡片》、鉴定报告、鉴定异议书及回复和当事人陈述、承认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又将该处土地转让给被告,其纠纷亦属土地买卖事项,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张卫捷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桥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