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驾驶的豫x号主车及其豫x号挂车行驶至睢县时,将乘车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先后到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原告入住商丘市振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x余元的情况下,与被告2010年5月10日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x元。但是,2010年6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二级,需终身护理,x元的医疗费对原告来说是杯水车薪。同年7月份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x余元。此时的原告已债台高筑,为得到被告2010年5月10日协议中的另外x元,不得不于2010年11月27日再次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x.30元,而被告仅支付x元,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和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对自身坠车受伤负有责任。协议是双方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的自身过错、合理损失等相关情况,自愿签订的,合法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协议进行了认定,双方对民事赔偿的争议已经了结。被告的家庭状况十分困难,被告的经济状况是根本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的。在被告本不应承担责任且也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巨额赔偿的情况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被告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努力,如果仍然要求被告再承担远远超过其负担能力的巨额赔偿,才是真正的显失公平!两份协议实为同一协议,11月27日协议只是被告付清赔偿款x元的证明,说明原告再次认可了它的效力和公正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也以重新签订协议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和11月27日的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0日的协议书;2、2010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3、2010年6月19日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2010年10月8日的原告起诉状;5、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6、2011年4月20日的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7、2011年5月28日的孟××答辩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被告仅赔偿了x元,另案被告孟××以原被告协议赔偿为由拒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以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卷宗第59页郭××证言,证明原告方自愿签署协议,认可协议效力;2、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卷宗第38、39页赵××证言,证明原告曾有多次行车途中跳车的行为;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行车过程中开门跳车,对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且协议已经法院审查和并作为判决证据,是合法、公正的;4、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和2010年11月27日协议书,证明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撤销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赵××未在现场;证据3不能证明协议是公平合理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撤销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孟××合伙购买了豫x号货车。2010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一起从睢县去柘城县拉货,在行驶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车辆行驶至睢县X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称要下车并打开车门,被告见状赶紧刹车,致使原告坠车受伤。经鉴定,原告的脑挫伤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颅内出血,构成重伤。在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期间的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的代理人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全部费用x元,其中支付现金x元,欠x元于2010年底付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以后不得因此再发生任何纠纷,无论以后原告病情如何变化,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的(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叙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6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在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术,后期医疗费用约x元。2010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欠付的x元后,再次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除x元赔偿款全部付清外,其余内容与2010年5月10日的协议完全一致。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救治,已支出医疗费x多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某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赔偿的x元中包括一切费用,无论原告病情如何变化,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且协议内容已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的(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2010年11月27日的协议,是在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后再次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除x元赔偿款全部付清外,其余内容与2010年5月10日的协议完全一致,是对2010年5月10日协议的再次确认,且已履行毕。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