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林某,男,1970年出生。
案外人叶琼,女,1970年出生。(系林某妻子)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盐纺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闽越花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航空大厦13A。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福建省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福纺公司)、福建闽越花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某、叶琼于2011年11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某、叶琼称,坐落在福州市X区X街X路泮洋新村X#楼X、X单元房屋、9#楼X#附属间及位于福州市X区X座24#车库是福纺公司以人民币43.944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有“房产转让协议”一份。2005年2月4日、10月19日,案外人根据“房产转让协议”已先后两次向福纺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房产亦由案外人一家四口从1998年居住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是由于转让方内部管理混乱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并无过错。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称,一、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福纺公司,法院对属于被执行人福纺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某、拍卖等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二、福纺公司在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已查封、冻某其财产的情况下,仍于2005年2月4日与案外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福纺公司、神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国际)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签约时间”空白,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案外人在向福纺公司购买上述房产中并未全额支付购房款。四、案外人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仍然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福纺公司称,上述房产是福纺公司购买来用作职工宿舍,公司始终未用这些房产作抵押。2005年,福纺公司与叶琼签订上述房产的“房产转让协议”,共先后两次收到叶琼付的购房款43.944万元。第一次由叶琼支付10万元,余款33.944万元是由闽越公司转交来的,该款已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被执行人闽越公司称,案外人林某系神龙国际员工,因其工伤,公司无偿将上述房产安置给林某。后因福纺公司安置职工缺乏资金,要求案外人必须出钱购买上述房产,因此,叶琼才与福纺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2005年10月,闽越公司收到神龙国际转交的叶琼剩余的购房款33.944万元,这些钱已由闽越公司全部转交给福纺公司用于职工安置。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工行)与福纺公司、福建省福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福纺公司、福联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鼓楼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07万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闽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某福纺公司、福联公司在银行中存款及相应财产所有权,并于2001年3月22日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00〕闽执申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协助查封、冻某以下房产所有权:1、榕房权证R字第(略)号;2、榕房Q字第X号;3、榕房Q字第x号;4、榕房Q字第X号。后因债权转让,本院依受让人长城公司申请,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0)闽法执申字第23-X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公司。2006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0〕闽法执申字第23-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某福纺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村X#103、X单元,9#楼X#附属间G(略)号房产所有权及位于福州市X区X座24#车库AR(略)房产所有权。2008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0)闽法执申字第23-X号民事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林某、叶琼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2年1月4日,福联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12日,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闽越公司。
还查明,坐落在福州市X区X街X路泮洋新村X#楼X、X单元(建筑面积120.91平方米)房屋、9#楼X#附属间(建筑面积4.55平方米)及位于福州市X区X座24#车库(建筑面积21.02平方米)系福纺公司所有,自1998年以来一直由案外人林某、叶琼夫妻及孩子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至今。2005年2月4日,福纺公司、神龙国际与叶琼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福纺公司将上述房产以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人民币43.9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叶琼,叶琼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将10万元人民币全额支付给福纺公司。在叶琼付清10万元款项后,福纺公司应为叶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神龙国际应敦促福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给叶琼。协议签订后,叶琼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福纺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的原始记账凭证,在2005年2月28日的记账凭证单中记载有福纺公司收到叶琼其他应付款10万元。记账凭证单后附第三联登帐联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时间为2005年2月4日,缴款单位叶琼,款项内容“售房订金”,金额“10万元”。该记账凭证单及收款收据与案外人提供的第二联收据联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福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福纺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出卖给案外人,且上述房产多年来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案外人提出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理由成立。案外人提出,其已向福纺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福纺公司业已确认收到案外人的全部购房款。长城公司认为,神龙国际、闽越公司及福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案外人提供的三家公司的证明及福纺公司的认可均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及福纺公司的确认,能否认定案外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属实体审查,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此外,上述房产系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裁定查封,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查封、冻某的财产中并不包含上述房产。长城公司提出福纺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现对上述房产的争议内容已属于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得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福州市X区X街X路泮洋新村X#楼X、X单元房屋、9#楼X#附属间及福州市X区X座24#车库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熙
代理审判员徐琴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