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宝丰县城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张某乙甲买菜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某乙甲外衣口袋中所装的620元现金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物证:镊子一个、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某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