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30岁。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出去打工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一走就是4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及举证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八年之久,且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潘恒修
审判员张常健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