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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街景华购物广场,趁被害人仝××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仝××上衣口袋的5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28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街景华购物广场,趁失主仝××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仝××上衣口袋的5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已退还失主赃款4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3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的事实,与失主仝××陈述的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陈××、宋××、仝××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尚能认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款100元人民币和手机价值328元人民币,返还给失主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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