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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X组诉芦某、田某乙林地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组。

负责人田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又名芦X,卢红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X组(以下简称“碾芦某X组”)诉被告芦某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芦某的答辩申请,依法追加田某乙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碾芦某X组负责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1日,原告碾芦某X组长与被告芦某私下签订了槐林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2009年秋,经过实际测量,实际承包经营的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近6亩。该幅部分土地于2006年被征收,用于修建双湖大道,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2006年至2010年的土地赔偿款x元被被告芦某领走,至今拒不返还。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芦某签订新发展枣林承包合同时,芦某的户口已经迁出原告村X组。芦某为了承包枣林,编造谎言,打着用于动物防疫的旗号,让群众在空白纸上签名。同时,被告未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2011年的承包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回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判令被告芦某返还原告x元土地赔偿款,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的条件,理应驳回。具体理由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显示的虽然是芦某,但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芦某、田某乙夫妇共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且主要是田某乙出面联系签订的合同,并经营承包地。合同签订已经十六年了,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当然有效。同时,2011年之前的承包金均已按时足额交纳。2010年10月1日应交2011年度承包金,田某乙找组长田某甲交纳,田某甲不收。田某乙找到碾芦某X村主任说,村X村上今后的发展,搞土地流转,今后不再收各承包户的承包金。因此,被告夫妇才没交纳2011年度承包金,这不怨被告夫妇。再者,原告所称的被告“为了承包枣林,编造谎言,打着为动物防疫所用的旗号,让群众在空白纸上签名”,更是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因为,每个签名的户主都是成年人,自动签名按手印是铁的事实,不准歪曲。另外,被告夫妻根本没领取过土地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碾芦某X组长芦某×(又名卢X×)组织召开群众大会,对本村X组西北方向的槐林进行招标,被告芦某中标。当年12月11日,原告村X组与被告芦某经过协商签订了槐林承包合同,约定:碾芦某X组向芦某提供24.9亩槐林和6亩土地,6亩土地东至洪智林,西至铁虎林,南至一组林,北至洪智地;槐林东至芦某铭林,西至森有林,南至一组地,北至七组林。承包期30年,自1995年元月1日至2024年底,年承包金槐林525元,6亩土地122.4元,每年10月1日将下年承包金交到司法所,司法所转交碾芦某X组。过期不交时,按过期部分日20%交纳延期赔偿金;过期30天不交时,除应交齐承包金和延期赔偿金外,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方承包的槐林和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芦某中作为碾芦某X组长(代表人)和被告芦某作为承包户均在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合同随后由新郑市司法局孟庄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被告芦某、田某乙夫妇随即在承包地上开始进行承包经营活动。

1995年,卢红×承包经营原告碾芦某X组的沙荒地。之后,卢红×不愿意承包,将沙荒地退还给碾芦某X组。2003年初,原告碾芦某X组长卢宪×(又名卢X×)多次通过村广播并召开群众大会对上述沙荒地进行发包,被告芦某提出愿意承包。2003年2月21日,原告碾芦某X组与被告芦某经协商签订了新发展枣树承包合同,约定:碾芦某X组向芦某提供土地10亩,东至(北芦某铁林地、南芦某山果树),西至芦某山林地,南至芦某地,北至田某军林,供芦某栽植枣树承包、管某、受益。承包期30年,自2003年元月1日至2033年元月1日止,年承包金300元(每亩3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两年承包金600元,以后每年10月1日交纳下年承包金。过期30天不交承包金,村X组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合同期内,村X组领导班子变更和物价涨跌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卢宪立作为碾芦某X组长(代表人)和被告芦某作为承包户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合同随后由新郑市司法局孟庄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被告芦某、田某乙夫妇随即在承包地上开始进行承包经营,种植枣树。

2006年,因修建双湖大道,二被告承包经营的槐林被征用10亩。2009年5月20日,被告芦某从原告碾芦某X组领取被征用槐林的青苗费两笔,各8000元,共x元,被告芦某在原告持有的《现金支出单》“领款人”处签名,并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双湖大道青苗费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领款人芦某09.5.20”的证明条一份。2010年度之前(含2010年度)的承包金,二被告夫妇依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并且,2007年度的承包金重复交纳(共交纳了两次)。2010年10月5日、6日,被告田某乙打电话给原告组长田某甲,要求交纳2011年度的承包金。当时田某甲不在家,没有收取被告要求交纳的2011年度承包金。田某甲回到家后,被告田某乙交纳2011年度承包金,田某甲表示,被告超期交纳承包金,不收了。被告田某乙随即找到新郑市X村主任田××,要求交纳2011年度的承包金,村X村委干部共同协商,为了村上今后的发展,搞土地流转,今后不再收各户土地承包金。2011年7月原告碾芦某X组以被告未按时交纳合同承包金、实际占有的槐林地比合同约定的亩数多等为由召开群众会,通知被告解除上述两份承包合同。

另查,1994年6月4日之前,被告芦某系原告碾芦某X村民,农业户口。1994年6月4日,其捐款成为非农业户口、新郑市X镇政府自筹人员。2005年,通过新郑市X镇政府正式工作人员。2009年,其因涉嫌犯罪被开除公职。

本院认为,原告碾芦某X组与被告芦某经协商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槐林承包合同和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新发展枣树承包合同名义上是被告芦某一人承包,实际上是二被告芦某、田某乙夫妇共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两份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自觉遵照履行。2010年度之前(含2010年度)的承包金,被告已经足额交纳。被告田某乙在2010年10月5日、6日向原告组长田某甲打电话,提出交纳2011年度承包金的请求,当时田某甲不在家,没有收取2011年度被告应交纳的承包金,被告田某乙待田某甲回到家后,要求交纳2011年度承包金,田某甲以被告超期交纳承包金为由拒收,因此,被告未交纳2011年度承包金的责任不在二被告。同时,新郑市X村委干部协商决定,搞土地流转,不再收各户的土地承包金。为此,被告未交纳2011年度的承包金不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两份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2006年至2010年被告承包的部分槐林被征用的土地赔偿款x元被被告芦某领走的观点,由于被告仅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槐林地被征用补偿的青苗费,不承认收到土地赔偿款x元,且原告无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芦某返还原告x元土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X组与被告芦某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槐林承包合同和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新发展枣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新郑市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某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信

二Ο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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