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X区,将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西单元门口外的失主王某的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800元。
2011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本市X街龙山家苑北门内,将失主庞某停放在该小区22号楼西单元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2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庞某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光盘制作说明、平顶山市X区人米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庞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李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张某乙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