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违章行驶,光明路派出所交巡警大队干警王XX拦住其车辆要求崔某出示驾驶证,崔某拒不配合,王XX将手伸入车窗索要驾驶证时,崔某将汽车玻璃升起卡住王XX的胳膊,将王XX拖行200余米,致王XX受伤。后经(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王XX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伤情照片十一张、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现场录像光盘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当庭已支付)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