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乙意图杀死自己的邻居刘某甲,遂携带自家菜刀,到刘某甲家门口,将准备出门放羊的刘某甲按倒在地,用菜刀朝刘某甲的头部猛砍数刀,随后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乙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无力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杀人未遂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乙意图杀死自己的邻居刘某甲,遂携带自家菜刀,到刘某甲家门口,将准备出门放羊的刘某甲按倒在地,用菜刀朝刘某甲的头部猛砍数刀,随后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乙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其以故意杀人为目的,手持菜刀朝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砍数刀。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了刘某乙手持菜刀朝其头部猛砍数刀。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乙把刘某甲按倒在地上,后看到刘某乙手上拎把菜刀,刘某甲头部有很多伤口并在流血。
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乙把刘某甲按倒在地,刘某乙手里拿着刀。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乙按住一个人砍。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躺在地上,身边和头下边流很多血,后送彭桥卫生院治疗。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在门前躺着,地下有血,后送到彭桥卫生院。
8、被告人刘某乙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刘某乙故意杀人的现场等。被告人刘某乙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了刘某乙故意杀人所用的菜刀一把。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
10、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了送检1、X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刘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1、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刘某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过高某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95元(4454元÷365天×16天)、护理费2196元(4454÷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x.2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