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鄢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11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生气、打架分居,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孩子朱某茹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同意。2、非婚生女朱某茹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原告如要回其个人财产,必须退还被告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5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茹,原告个人财产:一台格力空调、一台TCL液晶彩电、一辆雅迪电动车。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收被告彩礼款9600元。2010年农历1月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被告以非婚女朱某茹出生后,患有败血症、腹泻身体一直不好,截止目前共花医疗费7023.4元,在孩子病危时通知原告,而原告也不去探望,现原告无固定住所,又没有经济来源,其要求抚养小孩,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小孩的病情还未治愈,如调换环境对小孩的病情不利。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诉求。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置个人财产的发票、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正阳县人民医院转诊证明、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对非婚生女朱某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体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生下朱某茹后不久,就因生气回娘家居住,朱某茹一直由被告及祖父母抚养。加之朱某茹出生后患有严重疾病到现在还未治愈,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作为原告因生气丢下其正在哺乳期的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给其女儿断奶的行为表明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朱某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的财产一台格力空调、一台TCL液晶彩电、一辆雅迪电动车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经本院核实计款9600元,相互折抵不再相互追要为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朱某茹随被告朱某某生活;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