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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汪某外出,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汪某到案,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靖州县二凉亭“聚贤庄”饭店吃饭时,饮用了半斤米酒。后汪某到靖州县城药材市场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金龙”宾馆方向行驶。当到“金龙”宾馆门口时,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行人龚某某左小腿,致龚某在地上。接报的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汪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对其抽样取血。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车。

当日,被告人汪某被靖州县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及车辆信息、协某、请求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驾驶机动车撞伤一人,酌情从重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某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查处及被告人汪某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金龙”宾馆处撞倒龚某某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饮酒的事实;

3、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汪某属醉酒的事实;

4、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情况;

5、赔偿协某、请求书,证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在卷,对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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