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55岁,汉族,中共党员,原系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砼搅拌站站长兼书记,现任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昆项目砼搅拌站临时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李剑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国有企某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武广(武广高速铁路)项目砼搅拌站(亦称永兴县洋塘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站长兼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某沙石料供应商张建青、刘某、宋某、邝某某等人现金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份,湖南省永兴县X村的刘某为请求宋某将其供应的低标号碎石取代高标号碎石,以高标号碎石的价格结算,并同意其继续向搅拌站供应砂石业务,在宋某的办公室送给宋某现金x元。
2、2007年8、9月份的一天,郴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张建青为请求宋某将搅拌站碎石供应业务交与其供应,在宋某的办公室送给宋某现金x元,后张建青顺利获得部分碎石供应业务。
3、2008年2月5日,郴州世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请求宋某对其供应的砂石款结算给予关照,后经宋某同意,在搅拌站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支付了宋某20万元砂石款。宋某为感谢宋某在材料款的拨付以及材料供应过程中的关照,将x元现金以及两条烟送给宋某。
4、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湖南省永兴县X村的邝某某为感谢宋某的关照及继续承揽搅拌站砂石料供应业务,以每方8元至10元的标准给予宋某好处费,先后多次在宋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宋某现金共计x元。2008年6月17日,宋某投资20万到邝某某开办的冶炼厂里,冶炼厂因金融危机一直没有开工,2010年被取缔。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宋某获悉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通过其妻子陈莉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退缴赃款x元。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3日、29日共暂扣宋某现金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曹××、李××、宋×、邝××、邝××的证言、企某法人营业执照、采购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碎石结算单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凭证、刘某与邝某某等人个人客户账户信息、收某、国有企某法人信息资料、非税收某一般缴款书、立案决定书及提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及干部档案材料、职务任免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五局集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说明被告人宋某在单位一贯表现好,是为单位作出过贡献的老职工,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有《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宋某在单位工作表现情况说明的函》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国有中铁五局集团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广项目砼搅拌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某沙石料供应商贿赂款共计28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投资20万元到邝某某冶炼厂的事实,有宋某的供述、邝某某的证言、投资款的收某予以证实;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款应视为宋某退赃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供述了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平常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某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某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某定案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