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卧龙区安皋司法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春生,卧龙区谢庄司法所(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早晨,被告王某丙介绍收猪人王某乙到原告家买猪。经过协商,每斤猪4.8元,原告出售8头猪为x元,扣除装车费用每头猪5元,剩余猪款为9992元。猪装上车后,王某乙称天黑或明天给钱,由于原告不认识收猪人王某乙,由王某丙担保,原告才同意王某乙将猪拉走,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猪款,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99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是张德群让我去收猪的,每次都是张德群把钱给王某丙,王某丙再把钱给卖猪的,我不应该支付这钱。
被告王某丙辩称,兰某某多次让我联系卖猪,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早晨5点多,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6点多到兰某某家收猪,价格双方商定,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早晨,被告王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王某丙,二人一起到原告兰某某家买猪。到兰某某家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协商每斤猪4.8元,8头猪共2090斤,计款x元,扣除每头猪装车费5元,猪款为9992元。猪装上车后,被告王某乙称信用社没有上班,等上班取完钱后给钱,由于原告兰某某不认识被告王某乙,同意王某丙作为保证人,由被告王某乙将猪拉走。猪拉走后,王某乙至今未付猪款。
另查,被告王某乙称是给张德群收的猪,应由张德群付款,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清单、证人兰XX、兰XX、兰XX的证言及原、被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到原告兰某某家买猪,理应及时支付猪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给原告兰某某猪款9992元。其辩称是给张德群收的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如确属给他人卖猪,可在支付该猪款后,向他人追偿。原告兰某某不认识被告王某乙,如果王某丙不起到保证人的作用,在未支付猪款的情况下,原告兰某某也不会让被告王某乙将猪拉走,因此,王某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兰某某猪款9992元。
二、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