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坡、和青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泌阳县X路北段。
代表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姚某、田某、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某甲、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田某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坡、和青勤、被告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泌阳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10时,李某甲驾驶豫x中型客车(车主为李某甲,挂户在泌阳县客运公司经营),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时,因超其他车辆时,与对面田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车主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相撞,造成田某、王某某、姚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被告的豫x客车在泌阳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12元。
被告泌阳县客运公司辩称,豫x客车在泌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给四原告。
被告李某甲辩称,豫x客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李某甲支付豫x小客车的施救费1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x.81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李某甲。
被告泌阳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0时45分,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该车挂靠在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桐路x+100M处时,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对向田某驾驶的豫x微型小客车(车主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相撞,造成田某、姚某、王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小客车经驻马店财险公司核损,该车定损合计金额为x.4元。王某某于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1月1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x.63元,住院期间有二个月有二人专事护理。另外,王某某支付交通费632元。姚某于2009年7月5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5.47元,第二日转至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3.36元,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708.83元,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有二人专事护理。田某于2009年7月5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5468.5元,次日转往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8元,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到其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83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医疗费用x.98元。田某共住院治疗259天,田某在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有二人专事护理。2010年3月25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田某需二次手术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该项后续医疗费用需5208元。田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泌阳财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及十级。另田某支付交通费735元。
另查明,豫x中型客车在泌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67.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再查明,李某甲为豫x车支付施救费1500元,王某某、田某、姚某的医疗费李某甲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李某甲驾驶豫x中型客车在平桐公路与田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伤残、姚某、王某某受伤、豫x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甲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在泌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要求其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直接赔偿给第三者,所以该案的损失应由泌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四原告,若赔付不足再由李某甲予以赔偿,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四原告的损失为:1、驻马店市X街道办事处豫x车的车损为x.4元。2、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8090.81元(67.99元×119天)、护理费x.21元(67.99元×60天×2人+67.99元×5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计x.65元。3、姚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8.83元、误工费2107.69元(67.99元×31天)、护理费4215.38元(67.99元×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交通费365元,计9271.9元。4、田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41元(67.99元×259天)、护理费x.82元(67.99元×25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30元×259天)、营养费2590元(10元×259天)、残疾赔偿金x.55元(x.56元×20年×21%)、交通费73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6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x.7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除去鉴定费1600元外,泌阳财险公司对其它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李某甲为王某某、姚某、田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李某甲为豫x车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应由泌阳财险公司退还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车辆损失x.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7563.0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x.78元。
五、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1600元。被告泌阳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退还给被告李某甲垫付的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x.81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1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65元、原告姚某负担40元、原告田某负担8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