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夏天,原告与朱保建、被告秦某自愿达成合伙协议,在河北省平乡县河公庙合伙开办一童车、自行车批发及零售门市部,2006年9月16日朱保建退伙,2007年3月13日经过盘库,还有20多万元的库存。此后,被告陆续把库存货物、门市部的办公用品以及其他财产全部拉走。朱保建退出合伙后,起诉要求给付合伙资金,经法院判决后,被告秦某不用合伙财产归还,反而侵吞了全部合伙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某支付原告合伙资金x.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没拉走合伙门市部的库存货物及其他财物;2、合伙组织成立后,原告是负责人,合伙资金总投入30万元,均为原告收取,合伙门市部的收支、财物及财产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合伙期间的账务及盈亏情况被告至今不清楚,合伙组织的财产被原告处理占有,原告诉称被告侵吞了合伙财产不属实;3、因合伙期间的全部资金及其支出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掌握合伙资金及财产,不可能用合伙资产去归还朱保建的退伙资金;4、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资金x.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散伙是否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资金x.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2007年3月13日盘点清单2份、办公用品清单1份、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明各1份,证明合伙门市部经盘点有库存,这些库存物品先后被被告秦某拉走,虽然双方未清算,原告有权分得其中的1/2。3、证人刘某丙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将合伙财产拉走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05年夏天,原、被告与朱保建开始合伙,2006年9月16日朱保建退伙,原、被告继续合伙,且三人合伙及二人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均未清算。2、2006年9月15日朱保建给秦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秦某所借朱保建的x元现金投入到合伙组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盘库清单,无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清单上的物品被告未拉走。2、证人王某X、刘某X、刘某X的证言不属实,且违背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16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盘点清单,被告不认可,且该清单无合伙人签字,不能证明合伙财产被被告拉走的事实,该清单不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违背了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夏天,朱保建与原告刘某甲、被告秦某三人共同出资,在河北省平乡县河公庙合伙开办一经营童车、自行车批发及零售门市部。2006年9月16日,朱保建与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朱保建退伙,原、被告二人仍继续合伙,后合伙门市部不再经营,合伙解散,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未进行清算。原告以被告将合伙财产拉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5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1月1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朱保建合伙过程中,朱保建退伙,其退伙后,合伙组织并没有解散,原、被告仍继续共同合伙,后合伙门市部不再经营,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已经解散,但双方既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也未对合伙解散后如何分割、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资金x.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69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