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KM+70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曹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