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又名康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康某戊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康某甲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某,被上诉人侯某丙、侯某丁、康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