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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又名魏某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赵昌化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赵昌化为原告加工预制构件。被告卫某某为赵昌化楼板厂送石子,2007年2月16日被告以代赵昌化代领材料款名义从原告处领走现金7000元。之后被告未将此款给赵昌化,也未将此事告知赵昌化,导致原告与赵昌化之间重复结算。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某辩称,我方代赵昌化从原告处领款7000元,是经赵昌化同意,原告才支付给我方的。现赵昌化不认可,原告应当向赵昌化主张,我方不属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收到条1份,1-2、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共三次从原告处代赵昌化领材料款x元,其中x元赵昌化知情。2007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7000元,赵昌化不知情。该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2、证人赵昌化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卫某某从原告高某处领x元材料款知道并认可,而领7000元材料款当时不知道,事后不认可,这7000元应由高某向卫某某索要。

被告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欠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证人赵昌化之间所有收条都作废;1-2、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赵昌化明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7000元;2、收到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7000元条交给赵昌化,三方都知情,不属不当得利;3、证人刘小英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卫某某从原告高某处领材料款都经赵昌化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将7000元收条交给赵昌化,并且已冲抵被告与赵昌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知道被告代证人从原告处领7000元材料款一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赵昌化约定收到条作废,未通知原告,并且双方算帐时赵昌化不知被告还有在原告处领有7000元材料款一事。证人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争议7000元无任何事实关联。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证据1、2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2与被告提交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因双方证人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本案中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系建筑工程承包商,被告卫某某向楼板厂送石子材料,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业务来往。2007年2月16日被告卫某某从原告处领走现金7000元,并注明该款系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楼板厂赵昌化材料款。2008年2月5日被告卫某某与楼板厂算帐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楼板厂向被告出具欠条上注明所有收到条作废。2008年2月22日原告将该7000元收条交于楼板厂赵昌化,以冲抵所欠材料款,赵昌化不予认可该收据。被告卫某某以该收据已作废重复计算为由,也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从原告高某处代领他人材料款,系代理行为,应经债权人授权及追认。现被告卫某某与原告债权人算帐过程中,其应就该收据给予说明,并且应当通知原告到场,其约定双方之间收据作废,不针对原告,其约束力对原告无效。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来往,被告从原告处代他人领取7000元材料款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及追认,其代领材料款行为无效,其7000元财产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材料款7000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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