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沿某路由南向北行走在某路路口,适遇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苏X中型客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路口,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立即被送往新华医院急救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72,108.8元(含救护车费34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3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8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用具费人民币3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0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另被告在上述费用中已支付人民币3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某系驾驶员,刘某系该车车主,对具体数额也无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37,000元,另给过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要求在具体履行中抵扣。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属刘某的牌号为苏X中型客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治疗。这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1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长10厘米以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了属被告刘某的车辆,而被告刘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对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72,143.8元(含救护车费用人民币340元和医疗器具费人民币35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时限(含二期),本院确定为人民币84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含二期),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含二期),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人民币48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4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九)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4,020元,(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十一)原告主张查档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0元。另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可在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人民币67,143.8元(在具体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人民币38,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80元;
五、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六、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2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