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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柯应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商品房的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买受的商品房为永盛家园的第六幢三单元二层东户,建筑面积136.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元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则“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06年11月16日付清购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首先违约,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迟交5个月计150天,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为x元×5‰×150天=x.25元,截止今日,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办房地产权属证,被告再次违约,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数额为x元×5%=8587.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总额为x.75元,为此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75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承担逾期申请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为有效合同不存在确认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已经履行了办证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四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为2007年元月30日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产权登记的约定和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办证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责任。2、四份购房收据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x元,截止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合法的购房凭证,使原告至今不能申办产权证。

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有关合同签订的时间与购房时间不符,对涉案合同的第九条、第十五条是不真实的,仅凭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款凭证上看购房时间为2006年8月4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以房管局实际仗量的为准,多退少补。

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办证义务,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1、通知一份,2-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办证的义务。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对合同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不存在,被告举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九条与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版本不一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版本为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准,即应以原告的为准,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建设永盛家园是被告所必须履行的手续,第2-3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的违约事实,该证上的时间和交款时间及交房时间的冲突,该份证据是事后补办的,对第2-1这份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办证义务,通知时间是本案诉讼中,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1、2-2、2-3、2-4、2-5、2-6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4日,原告陈某某预购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盛家园小区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4日预交购房款x元,2006年8月5日预交购房款x元,2006年9月23日预交购房款x元,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周口市X路南东侧永盛家园第六幢三单元二层东号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3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1260元,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房屋交付日期为2007年元月30日,出卖人(本案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案原告)使用,则按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又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同日将剩余购房款x元交付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如约将原告购买房屋交付原告,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办房权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被告在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未能按照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出示了不同的合同版本,该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分歧,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理由并无不当,其主张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办房权过户手续的逾期申请滞纳金,及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原告购买房屋,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此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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