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陈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矿区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校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卜某某、郑州市矿区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郑州矿区驾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告郭某某、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矿区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卜某某自2007起便对外声称可代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07年3月份,原告找到二被告并与被告郭某某、卜某某协商办证事宜,后双方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代办驾驶证,原告按照B证每个2100元,C证每个1600元的标准向被告郭某某、卜某某交纳办证款。同时,二被告承诺,自收到办证款之日起二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如果二年期满原告未拿到驾驶证,二被告办证返还全部办证款。2007年3月下旬,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郭某某、卜某某交纳办证款x元,被告郭某某、卜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3份,但至今已近三年,原告却迟迟拿不到机动车辆驾驶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郑州矿区驾校如果收取了相关费用,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22日凭据;2、2007年3月23日收条;3、2009年10月便条。
被告郭某某、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实,被告从未声称代为办驾驶证,只是作为中间人,真正办证的是被告郑州矿区驾校。原告方的学员未按规定进行理考、路考,致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周某某只是代理人,不应由周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卜某某对本案不知情,未参与此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示栏(打印件);2、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我省机动驾驶培训手配标准的通知》(复印件);3、武红岗机动车驾驶证有关材料;4、驾驶员报考名册;5、收据2份、便条2张;6、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组。
被告郑州矿区驾校未答辩。
被告郑州矿区驾校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该学员办成了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只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的两份便条,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两份凭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3月23日,原告周某某因为武红岗等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分二次向被告郭某某交纳办证款x元。2007年4月,被告郭某某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郑州矿区驾校。2007年5月份,被告为武红岗等学员向财政部门缴纳机动车驾驶员报名考试费x元,余款x元。2009年10月,被告郭某某又收取原告周某某办证费8400元。但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未为武红岗等学员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武红岗等学员也未按规定参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必需进行的理考和路考,致使武红岗等学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委托被告郭某某为武红岗等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向被告郭某某交纳办证费x元。被告郭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了被告郑州矿区驾校,委托被告郑州矿区驾校为武红岗等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转委托。但二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后,未为武红岗等学员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对形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承担50%的责任较妥;武红岗等学员未按规定参加理考和路考,对形成本案的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50%的责任较妥。故被告郑州矿区驾校应退还原告周某某办证费x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收取原告周某某办证费8400元,未交给被告郑州矿区驾校,该款被告郭某某应退还原告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矿区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办证款x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办证款8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