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周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4月5日14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健康路X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5日至4月12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出院时,李某某另支付了原告500元。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左胸部一直有压痛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4月18日,原告到镇平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在中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00.7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原告出院后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张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O0O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OO元。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依据患者伤后时间的自然延续,加之受伤前后无外伤史,患者4月5日受伤不能排除,患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应无异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50元,检查费122元。张某某父亲张聚新生于1935年7月23日,母亲杨金花生于1936年8月8日,儿子张子煜生于1997年4月10日,张某某兄弟四人。
另查明,2O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O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717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4月5日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左胸部一直有疼痛感,4月18日,经镇平县中医院检查,原告左肋骨骨折,经鉴定认为,患者4月5日受伤不能排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系4月5日后自伤或他伤造成的,故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原告左肋骨骨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肋骨骨折与被告无关,且已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11天(7天+4天),花费医疗费4322.73(1200.73元+3000元+122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O元计算11天,即11天×10元/天=11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天,即11天×10元/天=110元;4、护理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1天,即x元/年÷365天xll天=468.15元;5、误工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4月5日至9月12日)161天,即9534元/年÷365天x161天=4205.4元;6、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x20年×10%=x元;7、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元计算;8、原告父亲张聚新生于1935年7月23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5年,即3717元/年x5年÷4人×10%=464.6元;原告母亲杨金花生于1936年8月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6年,即3717元/年x6年÷4人×10%=557.55元;原告儿子张子煜生于1997年4月1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6年,即3717元/年×6年÷2人×10%=1115.1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53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500元,应再赔偿原告x.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史兴敏的抚养费,但未提供史兴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4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5O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并未检查出骨折,而后在其他医院检查为骨折,肯定是自己后来造成的;被上诉人未取得县医院的转院许可,擅自到其他医院及自己开办的卫生所治疗,医疗费不真实;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不应支持;一审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不正确,误工费计算错误,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代理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北张庄村卫生所治疗的票据,票号相连,且与缴费时间不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责,上诉人也未提出复议,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肋骨骨折,原审依据相关事实及鉴定书从时间自然延续、受伤前后无外伤史、时间间隔短等方面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系因该次事故造成骨折并无错误,上诉人主观认为被上诉人骨折系后来自己造成无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未被检查出骨折后再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真实合法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其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北张庄村卫生所治疗的票据明显不真实,该3000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达成调解,但未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各项赔偿费用均是依法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代理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问题,虽然确属不当,但案件并不因此必然要发回重审,当事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查清后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4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8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