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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孟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的母亲杨秀琼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的母亲发生宅基地使用纠纷而报警,随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警官郑开明与保安丰秀堂到达现场,在接警警官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杨秀琼之子孟某丙、孟某丁等人与夏某芳之子夏某乙、夏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夏某甲在混乱中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将孟某丙手臂砍伤,夏某甲本人在厮打中亦受轻微伤。孟某丙受伤当天下午前往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就医,并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10日在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45.91元,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肌肉、肌腱、血管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术后3周复查去石膏,后患指适当功能锻炼,术后5—6周后功能锻炼加强。2、继续伤口换药,抗炎治疗。3、3月内不适随诊。”原告(反诉被告)2007年12月21日向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该中心(2007)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为:“1、被鉴定人孟某丙本次外伤已构成轻微伤。2、需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1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12月4日到西山区人民医院就医,2007年12月5日到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李桂花骨伤科诊所就医,夏某甲就医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被打伤,局部有淤血渗出,压痛明显”,就医期间夏某甲支付医疗费880元。夏某甲2008年11月14日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2008)临床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夏某甲在此次事件中致: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第2.2条之规定,伤情为轻微伤。”夏某甲为此次鉴定支付了300元。东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指令到现场了解双方为了地基、墙角而引起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后把双方带回所上处理,后因双方上医院看病,告知其有时间到所上做材料,双方一直都未作材料。”为调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打架经过,东风派出所在事后询问了孟某丙、夏某甲等十人并形成询问笔录。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本案孟某丙与被告夏某甲双方家人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纠纷,孟某丙与被告夏某甲不但不对双方家人予以劝阻,反而大打出手,激化两家的矛盾冲突,对纠纷的产生,孟某丙与夏某甲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夏某甲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回家拿菜刀将原告手臂砍伤,夏某甲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应对孟某丙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745.91元、后期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10元,因实际发生600元,故一审只确认实际产生的6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医嘱术后3周复查去石膏,后患指适当功能锻炼,术后5-6周后功能锻炼加强,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时间与医嘱相符,一审对原告3000元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000元出租车承包费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60元,未提交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当众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虽然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导致的后果仅达到轻微的程度,原告精神上承担了一定的痛苦,但鉴于其伤情不重,且其本人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次损失的发生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两家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导致的,斗殴行为局限于两家人之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当众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45.91元、后期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为人民币7835.91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原告对造成此次互殴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夏某甲承担孟某丙本次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6268.73元,孟某丙自行承担其余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被告夏某甲反诉原告孟某丙人身损害一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身体受到损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接受过治疗,不能证明被告身体受到的损伤是原告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孟某丙组织过多人对夏某甲进行殴打,故一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47.4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医疗费等费用6268.7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夏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书第8页第5行至12行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上当天上午是因为对方挖上诉人家的墙角,对方母亲先骂人才发生了本案纠纷,当天上午发生了三次纠纷,第三次纠纷发生后才报警的,且是对方先动手,向上诉人扔砖头,上诉人并没有用菜刀砍伤对方,上诉人在纠纷中被对方打伤。第9页第12行至13行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方根本没有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打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多项费用证据不足或无证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孟某丙答辩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纠纷后及时报案,寻求合法解决途径,但上诉人竟在警察面前伤人,本案的责任全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夏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夏某甲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孟某丙为证实从事出租车行业的事实提交机动车辆营运行业从业人员治安年度培训证、昆明市出租汽车行业学习培训合格证以及昆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诉人夏某甲对三份证据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表示对二份培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观点,同时表示对服务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孟某丙提交的三份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二审查明,2008年9月10日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孟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孟某丙本人作出过“就是我打着夏某甲一下,其他人我们没有打着。”的事实陈述。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夏某甲及被上诉人孟某丙是否应对对方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某丙提起本诉诉讼以及上诉人夏某甲提起的反诉诉讼均基于认为对方的致害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而提起,即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相邻问题,以致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夏某甲用菜刀致伤被上诉人孟某丙,孟某丙亦打伤上诉人夏某甲,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自己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综合上诉人夏某甲在已报警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仍用菜刀伤人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由上诉人夏某甲承担损失的80%、由被上诉人孟某丙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比例划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夏某甲上诉认为其在纠纷中无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对在纠纷中造成上诉人夏某甲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孟某丙亦应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以上诉人夏某甲不能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伤是孟某丙造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夏某甲反诉请求的处理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损失费用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的被上诉人孟某丙损失费用:医疗费2745.91元、后期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人民币7835.91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结合前述各方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夏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人民币6268.73元(7835.91元×8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夏某甲认为孟某丙损失费用计算无证据证实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夏某甲反诉主张的损失费用,其中医疗费880元、鉴定费300元上诉人出具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上诉人夏某甲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50元,对于误工费因上诉人夏某甲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夏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30元,结合前述各方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孟某丙在本案中应向上诉人夏某甲承担的赔偿费用为人民币246元(1230元×2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夏某甲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医疗费等费用6268.7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夏某甲人民币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人民币364.8元,由被上诉人孟某丙负担人民币9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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