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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唐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9年9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2006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9年9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聂某、唐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对曾经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女子陈某施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系未遂。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聂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和唐某某因陈某2004年6月在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其犯罪的事实,对陈某心生不满,伺机报复。不久,被告人聂某在南岳看到陈某,将陈某喊到一饭店,要求陈某赔偿他的“损失”,逼陈某写下一张一万二千元的欠条,限三个月付清。后因聂某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欠条没有兑现。

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聂某在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青云西路“万佳网吧”上网时又遇到陈某及陈某某二个朋友,马上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要唐某人过来。唐某某马上与表哥郑某、表妹赵某骑摩托车赶到网吧。聂某和唐某某将陈某及陈某某朋友曹某、陈某喊上的士,带到毛泽建烈士墓处。被告人聂某提出当年陈某指证了他们,上一次欠条又没兑现,要把原欠条的金额翻一倍,不然就废掉陈某,划破陈某某脸,陈某只好写下一张二万元的欠条,并签名捺印,曹某也被迫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名捺印。聂某还记下陈某、曹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家庭地址,威胁两人不准报案。事后,被告人聂某、唐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陈某,威胁其拿钱来。后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目的才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某、曹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和手段。②被告人发往被害人手机上的短信,被害人所写的欠条手稿,证实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情节和数额。③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唐某某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曾经为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可以比较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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