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女,1953年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仝某某、原审被告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仝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仝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本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午,在南阳市X路“名门华府”门口,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轿车和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仝某某不慎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印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髁塌陷骨折,后该院即为原告行内固定+植骨术,至同年7月2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x.41元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问,术后一月内由黄某丽、李自力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2009年8月25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养恢复,术后12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住院约需半个月,二人陪护,费用约需6000元。2009年8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该次鉴定,原告支出65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受损后为维修该车原告又支出费用1310元。且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伤残鉴定等因事故而又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原告仝某某为新野县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南阳项目部经理,聘用期间享受税后月工资5000元的待遇,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后,该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丽、李自力两人护理,其二人均为南阳市天宝针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在其二人照料原告期间,其工资停发。
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办理保险期间在2009年3月13日零时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强制责任险一份,其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3月25日,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车和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仝某某不慎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邢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仝某某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办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OOO元的强制保险手续,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理赔责任。三、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x.41元的事实,由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月收入5000元的丧失的事实,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为凭,因此,该误工费的标准可照此计算。按照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原告评残时间2009年8月28的前一天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00元×5个月=x元。3,护理费。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因受伤住院至2009年7月25日出院共计4个月,其中术后的一个月有两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受到每人每月15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1500元×1个人×4个月+1500×1人×1个月=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20天×30元=3600元和120天×10元=1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及原告发生事故时56岁应予赔偿20年的时间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6、交通费。原告发生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因事故而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7、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其于术后12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院方证明约需6000元,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8、财产损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经维修,原告花费1310元,该事实由事故大队的认定及摩托车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为x.4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因此,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可酌定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上费用合计x.4l元不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该费用应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4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仝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965元。
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医疗费x.41元,超出了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认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证据不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野县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建豹的证言,证明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证明是其自己打印后由公司盖章,关于仝某某工资是公司在聘用期间由项目部发工资。
经质证,仝某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核实真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邢某某驾驶的豫x车撞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认定仝某某除误工费外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但仝某某的误工费有新野县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及工资证明,证实月工资5000元,而上诉人提交的赵建豹证言不能对抗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仝某某误工费每月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仝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应由邢某某赔偿。但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邢某某的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该应在保险金的支付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本案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限额为x元,而仝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41元,故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只能在x元内承担医疗费,因根据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免除或部分承担,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