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召某某前妻X某及其妹X某因孩子抚养问题与胡某妻子X某在胡某家中发生厮打,胡某遂从其家灶房拿出一把菜刀,将X某右手腕部砍伤,用棍将X某胳膊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X某及X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8医院诊断说明、蓝田县医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X某、X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切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