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新顺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崔某某给张某某拉了10吨水泥,水泥款共计2412元。后崔某某索要水泥款,无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某某卖给张某某水泥10吨,张某某收到货后应当支付货款,崔某某请求张某某归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某货款2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4月,张某某建房经人介绍崔某某供应水泥10吨,房子建好后,张某某所建的房顶出现起皮脱落呈块状,部分不凝固等质量问题,造成张某某损失8000元,崔某某应当赔偿。二、2009年10月5日,崔某某的丈夫找到正在喝酒的张某某,称有一张4吨的水泥欠据丢失了,要求补一张,张某某在大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给其又出具了一张欠条,因此,本案中崔某某提供的欠据有一张4吨的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张某某购买水泥是事实,其盖房子不可能只用10吨,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是崔某某的水泥。崔某某多次找张某某索要水泥款,也找过中间人进行协商,但张某某一直不配合解决,听爱人说有张欠条是张某某后补的,但具体购买的吨数不错就是10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4月5日、4月8日、4月13日张某某分别给崔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所欠水泥款共计6吨。此外,崔某某还提供一份张某某未写明日期的收条,载明收到4吨水泥未付款。张某某对上述载明日期的三张收条未提出异议,但对未写明日期的4吨水泥收条提出异议,称该条是在其醉酒状态下所出具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欠崔某某的水泥款应当支付,张某某认为其中一张未写日期的收条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不应认可。醉酒状态下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情形,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在上诉状中认可崔某某向其供应水泥10吨,故,张某某称该4吨的水泥收条应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称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8000元损失应予赔偿,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若张某某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