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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合伙在方庄村开办姿美中医养生美容店,双方因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将原告的豫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开走,经原告报警被告承认扣车事实,但借故合伙账目问题不肯返回原告车辆(该车系原告于2009年元月从本村赵XX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赵XX,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本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号威志牌x型小型轿车(价值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XX出庭证言以及行车证和购车发票,以此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证明所扣车辆是原告购买证人证人赵XX的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扣原告的豫x号威志牌x型小型轿车是事实,扣车的原因原、被告合伙账目不清。原、被告将合伙账目算清后,被告同意将车返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合伙在方庄村开办姿美中医养生美容店,双方因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将原告的豫x号威志牌x型小型轿车(该车系原告于2008年10月从本村赵XX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赵XX,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扣留,经原告报警被告承认扣车事实,被告以合伙账目不清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车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原告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合伙账目问题,但私自扣留原告的豫x号威志牌x型小型轿车,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豫x号威志牌x型小型轿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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