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朱某乙。
被告马某。
被告朱某丙。
被告冼某。
第三人朱某丁。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马某、冼某作为本案被告、追加朱某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1)象民初字第X号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组成由审判员计洪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媚、人民陪审员覃某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朱某乙、被告马某、被告朱某丙、被告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第三人朱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马某系被告朱某乙的妻子,被告冼某系被告朱某丙的妻子。原告的父亲上世纪60年代已去世,母亲于2008年去世,中平镇X街X号房屋土改时分给原告的祖父一家,祖父母去世后,原告的父亲享有部分房屋份额,并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管理使用,2008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几兄妹从未对父母的遗产进行过继承分割。但是2010年9月30日,被告朱某乙夫妇与被告朱某丙夫妇在未经原告等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情况下,私自订立《协议书》,对父母遗留的中平镇X街X号房屋进行分割,严重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姐妹的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2010年9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为了证明四被告所签之协议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姐妹的继承权等;2、证人朱某泰、朱某文的证词,为了证明四被告协议分割的房屋为原告父母的遗产;3、现场照片,为了证明父母遗产的存在和位置。
被告朱某乙、马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四被告所签之协议确实处分了父母遗产,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姐妹的继承权,本被告也认为该协议无效。
被告朱某乙、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丙、冼某辩称:四被告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处分的房屋均是四被告分别跟伯父、叔某们买来的房产,并没有处分着父母遗留的房产,因此没有侵犯着原告和其他姐妹的继承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丙、冼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某丁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的经过和现场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朱某乙、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丙、冼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四被告的协议处分了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朱某丁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其上所记载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不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不符合证据要求,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合法,但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分析后方能认定相关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土地改革时,中平镇X街X号房屋分配给了原告的祖父母一家,原告的祖父母生育有数个子女,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朱某翠(现已去世)、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5个子女,原告的父亲上世纪60年代已去世,原告的母亲于2008年去世。原告的母亲去世之前原告的伯父、叔某们已经将自己在中平镇X街X号房屋中所拥有的房屋份额分别卖给了被告朱某丙、冼某夫妇和被告朱某乙、马某夫妇,但是房屋的厅子及公共走道仍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共有。因原告在外工作,大姐朱某翠、二姐朱某丁出嫁,因此平时只有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两家人在家与母亲同住在中平镇X街X号房屋里。2008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五兄妹尚未对父母的该房屋遗产进行继承分割。2010年9月30日,被告朱某乙夫妇与被告朱某丙夫妇为了各自便于管理,在未经原告等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订立《协议书》,对中平镇X街X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其继承权,而且协商无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事实证明中平镇X街X号房屋原为原告父母与原告的伯父、叔某、姑姑共有,虽然被告朱某乙夫妇与被告朱某丙夫妇在母亲去世之前已将伯父、叔某们在此房屋中的份额买下,但是他们的父母的名额仍在,并没有出卖或者赠与他们。其母亲2008年去世后,父母的房屋遗产应当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五兄妹或他们的继承人继承。被告朱某乙夫妇与被告朱某丙夫妇2010年9月30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明显地处分了父母的房屋遗产(其中包含父母单独所有的房间和共同共有的厅子、走道),侵犯了原告等人的继承权,当属无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马某、朱某丙、冼某于2010年9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马某、朱某丙、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计洪齐
审判员邓媚
人民陪审员覃某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