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丝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己诉被告丝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己、被告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己诉称:原告是1988年1月参加工作,工作期间遵守厂纪厂规,服从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因厂里不景气,效益不好,一直在断断续续的上班,后来厂车间领导口头通知让回家待岗,等着厂里的通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就一直在家待岗,至2011年4月份原告听同事说厂里要倒闭,就到厂里询问情况,厂里的人说原告已经被厂里于1999年12月按自动离职处理了。被告让工人回家待岗,不发任何生活费,又单方面解除合某,也不通知原告本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做法不合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安排工作,补交国家规定的三金和最低生活保障。
被告丝织厂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并且已向原告送达;3、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书、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汴丝印厂字〔1999〕X号关于对王某己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了对王某己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明因原告未按厂里的通知到厂上班,有矿工行为,厂里根据相关规定讨论通过,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3、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所打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4、1999年11月9日原告的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按自动离职处理前,是上岗人员。证据1、3、4同时证明原告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向其送达,其不知道;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档案还应在厂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己1988年参加工作,系被告丝织厂的职工。1999年11月9日,原告因有事请假一天。1999年12月4日,被告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称因原告接到上班通知后,无故旷工连续30天以上,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汴丝印厂字〔1999〕X号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原告于2011年6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某的行为无效,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同日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其与被告丝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安排工作,补交国家规定的三金和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己系被告丝织厂的正式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故其辩称原告已超申诉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时,未履行书面通知手续,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交国家规定的三金和最低生活保障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对原告王某己作出的汴丝印厂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王某己与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负担。(原告王某己已垫付,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许春艳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