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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孟文奇,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肖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孟文奇,被上诉人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某于1970年5月在原水利电力部第十一工程局(即后来的十一局)参加工作,1984年1月24日因在工作中不遵守劳动纪律等原因,被单位开除厂籍送回原籍。史某起诉主张,其被十一局开除后,十一局下文安排其到十一局所属的一分局三公司做电焊工,庭审中其不能递交相应文件,十一局否认下文安排史某工作之事。2008年以来,十一局参与京沪高铁建设,建设中临时用工,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史某属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之一,工资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发放。2010年7月14日,史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史某遂起诉来院诉如所求。

原审认为,史某原系十一局职工,1984年被单位开除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史某主张其与十一局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故史某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史某负担。

宣判后,史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十一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十一局在1984年1月将其开除,由于当时农村实行包产到户,无法解决其的生活问题,为此十一局改变了处理决定,将其户口保留在集体户口上,并安排其到十一局所属的一分局三公司做了临时工,一直到2009年底,一审中也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十一局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为其补缴1984年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原审中十一局提交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工资表,只能表明史某在2008年2月份之后存在多重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十一局与其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也没有接到十一局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十一局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史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到十一局工地工作的。史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改变对其开除的事实。原审中史某提交6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劳动法95年实施,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史某2010年7月19日才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史某提交了四份证据,1、三门峡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史某户口于2002年4月10日从十一局集体户口迁出。2、1987年集体食堂吃饭职工粮食关系卡片,欲证实史某虽被开除了,但户口、粮食关系仍在十一局。3、常某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欲证实史某于1987年8月10日由洛宁县X区。4、史某在三门峡水电站二期改建时照片三张。欲证实史某是十一局三分公司工人。十一局质证认为,史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户口迁出,证据2只能证明是城镇户口、有粮食关系,集体食堂吃饭职工粮食关系卡片上没有显示是十一局,证据3也只能证明是城镇户口,证据4只能证明史某出现在工地现场,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史某和十一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一局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11局人{2003}X号文件,证明十一局一分局建制2003年3月4日起已撤消。2、11局{2006}X号文件,证明十一局2006年又重新成立十一局一分局,就没有十一局三公司这个编制,史某不可能一直在一分局三分公司工作。史某质证认为十一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无关。对史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其户口变动及粮食关系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十一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能够证明十一局一分局建制变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于1984年被十一局开除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结。其户口与粮食关系即便是仍在十一局,并不必然表示其劳动关系仍在十一局。史某认可2008年2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十一局工作,至此史某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十一局之间基于劳务派遣而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史某称十一局1984年安排其到该局一分局三公司做临时工,一直工作到2009年底,与上述劳务派遣事实不相符合,其与十一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史某认为其与十一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迟也应在2008年2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以史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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