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X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XX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陈XX在XX县X村XX合伙股份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