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马冲信用社,住所地辰溪县X镇。
负责人覃某某,主任。
被告崔某某,女。
本院2011年9月15日受理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联社火马冲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用催交通知书,因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联社火马冲信用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清琳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侯萍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