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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组桥西巷。

被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XX与被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XX,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199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信用联社下属的石门桥信用社借款25000元,原告用自己位于鼎城区X镇常沅居委会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为1994年7月6日至1994年12月26日。从1994年7月6日至1996年1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854.04元。后被告信用联社既未向原告催收借款本息,也未主张抵押担保权利。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信用联社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常鼎房他字№(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失效,被告信用联社向原告返还常鼎房权字第甲1-4017房屋所有权证及常鼎国用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2、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后原、被告重新立据贷款为21000元的事实;

3、贷款收回凭证6份及收条3份,拟证明截止到1996年11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854.04元的事实;

4、抵押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自己位于鼎城区X镇常沅居委会的房屋已设置抵押的事实。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雷XX和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担保的时效并未消灭,雷XX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雷X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信用联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常德市X区石门桥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信用联社接管承受的事实;

2、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雷XX向信用社贷款21000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3、常鼎押字№(略)号临时产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4、借款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雷XX尚欠被告信用联社借款本息44566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信用联社于2007年5月23日变更后重新开业,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常德市X区石门桥信用社为其分支机构。1994年7月6日,原告雷XX因经营急需周某资金向被告信用联社下属的石门桥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双方于1994年7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6日至1994年12月26日,原告雷XX以自己位于常德市X镇常沅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字第甲1-4017、土地使用权证号:常鼎国用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994年7月6日至1994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金额25000元,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常鼎房他字№(略)号房屋他项权证。1995年1月18日石门桥信用社在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后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月18日至1995年10月31日,但双方未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1996年1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854.04元。此后,被告信用联社一直未向原告雷XX主张债权。2010年10月31日,原告雷XX以自己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义务终止,被告信用联社应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用联社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XX向被告信用联社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信用联社取得了原告雷XX的房屋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信用联社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1996年11月9日,其诉讼时效应在1998年11月9日为止。被告信用联社在法定的期间内,未与原告雷XX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受偿,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被告信用联社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但该抵押权的存在,已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妨害,原告可请求予以排除,故对原告雷XX主张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对原告雷XX房屋的抵押权不予保护。

二、被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雷XX返还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常鼎房权字第甲1-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常鼎国用字第X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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