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明),男,42岁。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其妻李金玲原在蔡某商城四区X路北向东第6间共同经营一干鲜店以进货没钱为由,于2007年11月21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口头说借用三个月,月息1分。但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杨某明现金三万元(x元)时间2007年11月21日”。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黄某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宏